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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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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6/4/19 阅览次数:2397次

【案情】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是甲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李蓝认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并且《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系加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遂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该《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加重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有效。

 

    本案中,李红在合同尾部的签字可以认定为系根据合同要求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乙公司签字,但同时也可以认定为系李红个人对合同内容中连带责任的确认。《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红,纠纷诉至法院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蓝,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蓝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李蓝本人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不能因前法定代表人李红的签字而确认李蓝本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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