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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的区别
  发布时间:2016/4/19 阅览次数:3275次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知,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一 、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二)变更事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无法预见,包括该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没有预见或者基于一般常理不能合理的预见这种事由只要是出于不利地位当事人无法预见就可以适用,不需要必须要求处于有利地位的当事人也预见到。

 

(三)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四)事由不属于商业风险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

 

(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显不公平含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二、情势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之比较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知,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知,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存在以下区别

 

1、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

 

3、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4、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其与情事变更存在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商业风险为正常风险,情事变更为意外风险。

 

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

 

3、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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