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如何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6/4/19 阅览次数:2208次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在一发廊内对其三个同伙说,其女友被父亲李某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李某要钱。次日,刘某携带照相机和4副墨镜, 1把菜刀,与三同伙来到李某家。李某不在家,刘某对李某妻子及女儿拍了照。在返回的路上,刘某将李某从一辆微型车上拦下,要求其赔偿4000元,并对李某进行拍照。李某拒绝赔偿后,刘某踢了李某一脚,李某见状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李某家后,李某说没有钱。刘某说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刘某又拿出菜刀放在桌子上,叫李某把手指剁下来,在此情况下,李某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交给刘某。
对于本案,人民检察院以刘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经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对被害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后被害人被迫独自外出借钱给被告人,此时被害人完全脱离了被告人的控制,本可以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在又怕日后遭到被告人等的报复的情况下向他人借齐2000元钱给被告。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3年。
宣判后,检察机关以刘某等非法占有人民币2000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向该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等人当场出示菜刀并叫被害人将手指剁下来,是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观点分歧
本案存在的争议点即被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关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区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一个较为疑难复杂的问题。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是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简称“两个当场”)作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的标志。笔者认为,“两个当场”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帮助,但它只是一种形式特征,据此还不足以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因此,需要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加以重新厘定,在此基础上对两罪加以科学地区分。
对于本案,有关裁判理由指出:“当场”不是一个纯粹的时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质内容的存在形式。脱离了物质内容的时间和空间是不存在的,也无从把握。对于在以暴力威胁实施的抢劫罪中,“当场”的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以及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强制的方式和程度,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认定。只要暴力威胁造成了强制,且该强制一直持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的转换,同样可以认定符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这一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以上裁判理由是以“两个当场”作为其立论根据的,在此主要讨论是否构成当场取得财物。从表面来看,是符合当场取财这一特征的,只不过存在中断而已。对于这里的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已经不是劫取财物,而是勒索财物,因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二审法院则认为,即使中断也不能改变其当场取得财物的性质,因而改判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以暴力相威胁,其暴力是较为严重的。如果是就此而把被告人身上或者家里的财物取走,则构成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家里没钱,要到外面去借钱,如果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去取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也同样没有问题。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是独自外出借钱,正如一审判决所言,本来被害人是可以报案的,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把2000元交给被告人。在此,需要分析的不是当场的问题,而是被告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财物,还是被害人在可以反抗的情况下,因为恐惧而交付财物。换言之,被害人交给被告人2000元时,是完全丧失了意志自由,还是意志受到胁迫,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显然是后者而非前者。因此,本案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可见,“两个当场”只是形式性的特征,对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根据“两个当场”,而是应当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界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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